清光緒元年四月初十日(1875年5月14日)澳門政府公佈的《澳門港口章程》,因並未經與粵省協議而要求廣東方面遵守,兩廣總督劉坤一經與部屬商議後認為實難按西洋規定章程辦理,特於光緒二年(1876年1月26日─1877年2月12日)10月3日簽覆如下:
第一款,此款拋船處所,止可議本澳商民船隻,不能議及各國官兵船隻,致礙鄰國體制。查各國貿易埠頭,商船拋泊就近行店買賣處所,官兵船隻到埠拋泊,各國亦有一定規矩,惟不能與生意船一起拋泊者,因生意船日有來往,恐有與官兵船相碰,致滋事端也。此款所立媽閣廟自東至西無界線,實屬有礙商船來往。再查澳門地方及海道並未奉有大憲文行,與西洋國分定界址之案。合併注明。
第二款,緝私各船,若風晴時,在兵船所泊地方停泊亦可,若遇風濤驟起,必須駛往灣仔之內灣泊。此係為保護人命起見也。
第三款,因中國官船無夾板船名目,是以未簽覆。
第第四款,媽閣海面之內,因生意船多,是以中國官船不在媽閣之內查私緝私,以免窒礙。若船貨已出媽閣之外,恐有奸商偷漏稅項及不遵查驗,自應照中國例查拿。至馬騮洲稅厘兩廠所查出入貨船,商人自請查驗。若貨多船大、食水較深者,則有深水地方稽查;若貨少船小、食水較淺者,則在淺水地方稽查,係為利便商人起見,不能定以浮泡為限,以致阻滯商船,有稽時日。
第五款,各廠查私,已分飭各廠官船,勿到媽閣之內查私。若稅釐兩廠蝦笱艇往媽閣之內辦理別項公事,並非查私者,不能憑巡河洋差一面之詞,即指為查私之據。如果該艇等有在媽閣之內查私,確有商船船主質證者,應由澳門總督照會前來,由中國自行察究,不能將管駕之人解交華政衙門查辦。
第六款,此款各廠蝦笱艇不過渡人往來及採買伙食,到澳收取餉銀辦公起見,各埠大街與及水路碼頭任人便捷來往,不能限以一處。該艇無論泊何處碼頭,總之送人上岸辦公,其艇即放開離岸數丈灣泊,待其辦完公事,即喚此艇泊岸,其人落艇,即時回廠,免在該埠頭阻塞上港貨物之盤艇。至澳內商民,亦任從各處碼頭上客,豈有官船反為限制之理?[1]
[1]《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3冊《署碣石鎮彭玉等為葡人所擬澳門港口指定中國官兵船灣泊處所礙難照辦事致兩廣總督劉坤一稟文》,第94—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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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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