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九年(1920年1月1日─1920年12月31日)10月16日,葡萄牙政府颁布第7030号命令,对1917年通过的各项组织章程进行有直接需要的修改。其中,对1911年宪法的修订直接影响到规范海外殖民地组织的普通法例。故而此前同年8月20日第1022号法律亦对第277号及第278号法律作出若干修改,并促使政府将这两项法律合而为一。为此,其后公布10月9日第7008号命令,通过了殖民地在民政及财政方面的新组织纲要。上述命令第3条规定,“按照每一殖民地的发展程度及特殊情况”,为其制定新组织章程。然而,由于考虑到公布新组织章程需时甚久,故10月16日第7030号命令决定因应新的宪制秩序,仅对1917年通过的各项组织章程进行有直接需要的修改。在这些修改中尤应一提的是,对在当时每一殖民地设有的两个委员会规定新的组织方式。同时第7030号命令第2条规定,每一殖民地的执行委员会由总督、检察官、四名部门主管及一名由总督选任的委员组成。而立法委员会的组成则因殖民地而异。在澳门,立法委员会由执行委员会的所有成员(第3条)以及下列非官委成员组成(第10条):(1)议事会主席;(2)一名由议事会推选的议事会议员;(3)一名由30位纳税最多的人选出的市民;(4)两名由总督选任的华人社会代表。该规定使得在澳门宪制史上首次有明文规定由当地居民选出一名省立法机关的成员。然而,此种选举的范围显然仍是很狭窄的。此外,第7030号命令存在着限制殖民地本身机关立法自治的趋势。该命令规定总督在提交法案予立法委员会前,必须将法案的内容及依据通知殖民地部部长,且“提前通知之时间必须是足以使总督接收到宗主国政府认为就有关事宜应作之任何指示”(第24条第1附段)。 上述趋势在随后数年更为明显。最后,对于澳门政治行政组织的其他事宜,则仍继续适用前述第3520号命令的规定。[1]

[1]萧伟华:《澳门宪法历史研究资料(1820─1974)》,第47─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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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