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九年(1920年1月1日─1920年12月31日)10月16日,葡萄牙政府頒佈第7030號命令,對1917年通過的各項組織章程進行有直接需要的修改。其中,對1911年憲法的修訂直接影響到規範海外殖民地組織的普通法例。故而此前同年8月20日第1022號法律亦對第277號及第278號法律作出若干修改,並促使政府將這兩項法律合而為一。為此,其後公佈10月9日第7008號命令,通過了殖民地在民政及財政方面的新組織綱要。上述命令第3條規定,“按照每一殖民地的發展程度及特殊情況”,為其制定新組織章程。然而,由於考慮到公佈新組織章程需時甚久,故10月16日第7030號命令決定因應新的憲制秩序,僅對1917年通過的各項組織章程進行有直接需要的修改。在這些修改中尤應一提的是,對在當時每一殖民地設有的兩個委員會規定新的組織方式。同時第7030號命令第2條規定,每一殖民地的執行委員會由總督、檢察官、四名部門主管及一名由總督選任的委員組成。而立法委員會的組成則因殖民地而異。在澳門,立法委員會由執行委員會的所有成員(第3條)以及下列非官委成員組成(第10條):(1)議事會主席;(2)一名由議事會推選的議事會議員;(3)一名由30位納稅最多的人選出的市民;(4)兩名由總督選任的華人社會代表。該規定使得在澳門憲制史上首次有明文規定由當地居民選出一名省立法機關的成員。然而,此種選舉的範圍顯然仍是很狹窄的。此外,第7030號命令存在著限制殖民地本身機關立法自治的趨勢。該命令規定總督在提交法案予立法委員會前,必須將法案的內容及依據通知殖民地部部長,且“提前通知之時間必須是足以使總督接收到宗主國政府認為就有關事宜應作之任何指示”(第24條第1附段)。 上述趨勢在隨後數年更為明顯。最後,對於澳門政治行政組織的其他事宜,則仍繼續適用前述第3520號命令的規定。[1]
[1]蕭偉華:《澳門憲法歷史研究資料(1820─1974)》,第47─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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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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